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宏一新螺
旋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隆茂
參 加 人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耀生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浯江輪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0
年6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 月
5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
迄今均未補正
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可憑,上訴人未
於期限內補繳上訴費用,上訴即不合法定程式
而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