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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宏一新螺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隆茂 參 加 人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耀生 被上訴人被   告 浯江輪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0 年6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 月 5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今均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上訴人未 於期限內補繳上訴費用,上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