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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豐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青 訴訟代理人 劉兆基律師 第 三 人 益達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啟名 相對人 即 被   告 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李彥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第三人益達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豐永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 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 禁止扣押者。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 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 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現在 鈞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於民國109年6月15日 ,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經由聲請人移轉給第三人益 達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同意由第三人承當本件訴 訟為原告,但被告不同意。準此,聲請人應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裁定准許由第三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09 年7月 31 日聲請承當訴訟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0頁),又 被告業已收受承當訴訟狀,並當庭收受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取得本件訴訟標的債權乙節為真。 (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 ,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即屬合法,應予准許。至於該等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於承當 訴訟之聲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