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豐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長青
訴訟代理人 劉兆基
律師
第 三 人 益達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啟名
相對人 即
被 告 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李彥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第三人益達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豐永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理 由
一、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
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
禁止扣押者。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
民法第
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
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
42年
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現在
鈞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於民國109年6月15日
,作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已經由聲請人移轉給第三人益
達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同意由第三人承當本件訴
訟為原告,但被告不同意。準此,聲請人應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裁定准許由第三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
經查:
(一)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109 年7月
31 日聲請承當訴訟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0頁),又
被告業已收受承當訴訟狀,並當庭收受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
等情(見本院卷第175頁),
堪認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取得本件訴訟標的債權乙節為真。
(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於第三人
,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即屬合法,應予准許。至於該等
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於承當
訴訟之聲請合法
與否,不生影響。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