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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銘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僑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銓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金明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張綱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羈押,但未禁見,為避免每次開庭均須提解被 告張綱維,而致浪費訴訟資源,且為加速本件審理,依法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結果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 第22條所分別明定。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 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 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16 號、102 年台 抗字第5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契約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26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且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本院應 有管轄權等語,然本院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契約,尚未載明 兩造約定以金門為債務履行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原告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張依上開契約而認本 院有管轄權,顯有誤會。 (二)又原告4人均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揆諸上開規定,依侵權 行為結果地及以原就被原則,本院與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 院即臺北地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原告於起訴前得 擇其一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既以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又本院既無管轄權法院,且聲請人聲請之理由亦非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轉管轄之要件,本院自無由 依該規定移轉本件訴訟之臺北地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