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銘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僑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銓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金明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遠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因被告張綱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羈押,但未禁見,為避免每次
開庭均須
提解被
告張綱維,而致浪費訴訟資源,且為加速本件審理,
爰依法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結果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
第22條所分別明定。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
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
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916 號、102 年台
抗字第59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一)原告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依
兩造簽訂之契約
、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226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且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本院應
有管轄權等語,然本院
觀諸原告所提
上開契約,尚未載明
兩造約定以金門為債務履行地,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原告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張依上開契約而認本
院有管轄權,
顯有誤會。
(二)又原告4人均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
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揆諸上開規定,依侵權
行為結果地及以原就被原則,本院與被告
住所地之管轄法
院即臺北地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原告於起訴前得
擇其一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既以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又本院既
非無管轄權法院,且聲請人聲請之理由亦非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轉管轄之要件,本院自無由
依該規定移轉本件訴訟之臺北地院。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