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進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
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係上訴人即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及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被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承攬報酬之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
上開原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即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
上訴期間提起上訴(雖原告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亦已提起上訴,
惟已逾上訴期間),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原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原告,
爰併列上開其他共同原告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4,395萬6,129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萬8,272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
免除繳納之義務,
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