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促字第1540號
債 權 人 史丹利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黃柏燁
一、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
不變期間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509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
債權人逾
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應予
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
本件債權人主張
兩造約定之清償日為106年9月4日,則
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債務人係自106年9月4日期限屆滿時起(當日24時屆滿),即於109年9月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債權人逾此部分之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
乃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