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植傑
相 對 人 璽林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信義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璽林建設有限公司、黃信義於民
國107年7月16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108年7月15日,立有借款證、
本票等為憑
,且相對人璽林建設有限公司、黃信義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
擔保聲請人之債權,業經
地政機關辦畢
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詎上開借款期限屆期後
,
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情,
並提出借款證、本票、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從
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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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 │ │ │
│編號├───┬────┬───┬───┬────┤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1 │金門縣│金寧鄉 │長寮 │ │720 │ │530.89 │100000分之7345│黃信義 │
└──┴───┴────┴───┴───┴────┴─┴────┴───────┴────┘
┌────────────────────────────────────────────┐
│附表(建物)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層 次 面 積 │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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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 │金門縣金寧鄉長│集合住│三 層: 80.97 │陽台:8.85 │全部 │璽林建設│
│ │ │寮段720地號 │宅、鋼│合 計: 80.97 │ │ │有限公司│
│ │ │------------- │筋混凝│ │ │ │ │
│ │ │金門縣金寧鄉安│土造、│ │ │ │ │
│ │ │岐290號3樓之1 │五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長寮段102建號、面積14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45。 │
└─┴──┴───────────────────────────────────────┘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 10 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
第 72 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
質權人、
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
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74- 1 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法院應曉
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 195 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
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