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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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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植傑 相 對 人 璽林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信義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璽林建設有限公司、黃信義於民 國107年7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為108年7月15日,立有借款證、本票等為憑 ,且相對人璽林建設有限公司、黃信義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之債權,業經 地政機關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上開借款期限屆期後 ,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 並提出借款證、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從 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 │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 │ │ │ │編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1 │金門縣│金寧鄉 │長寮 │ │720 │ │530.89 │100000分之7345│黃信義 │ └──┴───┴────┴───┴───┴────┴─┴────┴───────┴────┘ ┌────────────────────────────────────────────┐ │附表(建物)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層 次 面 積 │附屬建物主│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 │1 │92 │金門縣金寧鄉長│集合住│三 層: 80.97 │陽台:8.85 │全部 │璽林建設│ │ │ │寮段720地號 │宅、鋼│合 計: 80.97 │ │ │有限公司│ │ │ │------------- │筋混凝│ │ │ │ │ │ │ │金門縣金寧鄉安│土造、│ │ │ │ │ │ │ │岐290號3樓之1 │五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長寮段102建號、面積14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45。 │ └─┴──┴───────────────────────────────────────┘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 10 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 72 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 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 74- 1 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法院應曉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 195 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