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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翁進裕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元順興營造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再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 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 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 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12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票據行為係屬法律行為,除須具備票據法上規定之實質 要件及意思表示外,尚須將其意思表示依法定方式記載於票 據上,並由行為人簽名及交付票據,是以,票據發票人如於 票據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要件,應認該票據為無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 簽發票號為TH773803、面額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110年1 月1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記載有「此本票僅提○○○ 鄉○○○○段合作興建集村農舍之用。」等文字,此有本票 原本在卷可稽,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 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 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或加以變更或補充, 職此,上開註記之文字,既記載於本件本票,依整體記載形 式上觀之,顯然係以上開註記為特定本票之用途付款提示 之限制條件,客觀上已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 悖,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而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