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翁進裕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元順興營造有限公司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再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
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
期日,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
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
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
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
字第12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且票據行為係屬
法律行為,除須具備票據法上規定之實質
要件及意思表示外,尚須將其意思表示依法定方式記載於票
據上,並由行為人簽名及交付票據,
是以,票據發票人如於
票據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要件,應認該票據為無效。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30日
簽發票號為TH773803、面額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110年1
月1日,及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
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記載有「此本票僅提○○○
鄉○○○○段合作興建集村農舍之用。」等文字,此有本票
原本在卷
可稽,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
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
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或加以變更或補充,
職此,上開註記之文字,既記載於本件本票,依整體記載形
式上觀之,顯然係以上開註記為特定本票之用途
暨付款提示
之限制條件,客觀上已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
悖,
乃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而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