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翁進裕
相 對 人 元順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滙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原本1張,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仍未獲付款,
爰提出
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
│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 │
├──┼───┼──────┼─────┼──────┼──────┼─────┤
│ 1 │元順興│109年5月30日│5,000,000 │110年1月1日 │110年1月1日 │0000000 │
│ │營造有│ │元 │ │ │ │
│ │限公司│ │ │ │ │ │
├──┴───┴──────┴─────┴──────┴──────┴─────┤
│備註:依據經濟部公示登記資料,元順興營造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陳「匯」朝。 │
│ 本件本票原本其上所蓋元順興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法定代理人(小章)部│
│ 分為陳「滙」朝。 │
└───────────────────────────────────────┘
☆附註:
一、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
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