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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金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杰 
相  對  人  冠城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志煒   

相  對  人  許燕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冠城營造有限公司
許志煒
許燕國
108年1月18日
4,125,000元
109年1月10日
109年1月10日
WG0000000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