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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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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柏翔 
相  對  人  宜居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信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信義和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通知黃信義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係為相對人宜居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聲請執行宜居營造有限公司之動產及存款債權,是於撤銷假扣押執行後,依法應向受擔保利益人即宜居營造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聲請人未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合法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