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勝騏置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心富
抗 告 人 勝騏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大德
抗 告 人 勝騏農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歐陽勝紅
抗 告 人 莊大慧
相 對 人 周威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等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向
鈞院聲請,聲請地為金門,應由鈞院管轄而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4,170萬元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抗告人等共同簽發之本票
所載付款地為高雄市,非屬本院轄區,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5號卷核閱
無訛。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辦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所稱金額不符等語,顯與
管轄權事項無關,無礙於原裁定移送管轄之判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