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列
附帶上訴人與被附帶上訴人吳宛真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附帶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肆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
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定
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就附帶上訴人所主張尚有100萬元債權存在部分未予採認,附帶上訴人就此100萬元債權存在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其上訴利益即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附帶上訴人前已繳納3萬6397元,就溢繳之裁判費2萬47元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