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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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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柏翔

相  對  人  宜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一O八年度存字第二O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依本
    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1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書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撤回 假扣押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
    規定,前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21號裁定、108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7日金院深108司執全丁字第9號通知書等為佐。從而,本件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