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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再生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 相 對 人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4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2 年司執 字第2141號事件針對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在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 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另行起訴,並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號( 下稱訴字案 ) 受理,如附表所示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將難以回復原狀, 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就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214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執行案) 之執行程序,於訴字案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同法第18條第1 項亦 規範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是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提起再審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 提起該條所列訴訟,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參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9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 意旨)。次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字 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 件卷宗核對無訛,足信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財物之所有權歸屬已起訴爭執,並以訴字案繫 屬於本院,若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而將附表所示財物拍賣予 他人,將導致聲請人就算勝訴,亦無法取回附表所示財物, 使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執行標 的聲請停止執行,無據;就執行案件之其餘部分,則非 聲請人於訴字案所起訴之範圍,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所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是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就超 過附表所示執行標的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就准許強制執行部 分,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再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818萬7750元,及自98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高於附表所示財物之最低拍賣總金額20 0 萬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無法即時 拍賣執行標的之損害額應以附表所示財物之價值為酌定標準 ,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及 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4 個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 期間為1 年,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恐需費時判明,並考量案件送達、上 訴、移審、分案等,案件確定所需花費時間共約4 年8 月, 加上訴字案係於110 年2 月22日收案,今約經過2 個月, 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尚須時約4 年6 月。是 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遲延利息 (即年息6 %)之損害,計為54萬元(200 萬元×6 %× 4.5 年=54萬元)。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54萬元之擔保 金後,執行案件就附表所示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於訴字案 (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表: ┌──┬──────────┬───────┬───────┐ │編號│名稱 │最低拍賣價格 │於執行事件中之│ │ │ │(新臺幣:元)│標別 │ ├──┼──────────┼───────┼───────┤ │ 1 │洗選石設備 │65萬 │標別10 │ ├──┼──────────┼───────┼───────┤ │ 2 │洗砂設備 │45萬 │標別11 │ ├──┼──────────┼───────┼───────┤ │ 3 │洗石場 │65萬 │標別12 │ ├──┼──────────┼───────┼───────┤ │ 4 │廢棄水泥預拌廠 │25萬 │標別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