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楊守義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代建設有限公司、王彥尊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應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
拾捌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一)確認被告國代建設有限公司
與被告王彥尊間就金門縣○○鄉○○村○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6,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3建
號(門牌編號:金門縣金寧鄉湖下5之9號,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所為之買賣
債權關
係及於105年6月16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王彥尊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金門縣地政局於105
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國代建設公司之名義。(三)被告國代建
設公司應將第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系爭土地價額為
116萬2,928元【計算式:804.06平方公尺(面積)*716/100
00(權利範圍)*20,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
162,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
稅現值為15萬4,400元,有系爭房屋110年金門縣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附卷
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萬7,
328元(計算式:1,162,928元+154,400元=1,317,3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