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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楊守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代建設有限公司、王彥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 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一)確認被告國代建設有限公司 與被告王彥尊間就金門縣○○鄉○○村○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3建 號(門牌編號:金門縣金寧鄉湖下5之9號,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 係及於105年6月16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王彥尊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金門縣地政局於105 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國代建設公司之名義。(三)被告國代建 設公司應將第一項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系爭土地價額為 116萬2,928元【計算式:804.06平方公尺(面積)*716/100 00(權利範圍)*20,2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 162,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 稅現值為15萬4,400元,有系爭房屋110年金門縣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萬7, 328元(計算式:1,162,928元+154,400元=1,317,32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