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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再生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 被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0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102 年05月10日取得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於金門縣金湖鎮三谿橋5 號經營水 泥預伴廠,並購買相關設備以進行混凝土拌合程序,此有金 門縣政府102 年05月17日府環二字第1020039056號函為證。 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141號執行案件( 下稱執行 案件) 中,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福威航 運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卻未經查證,將原告所有位於金門縣 金湖鎮三谿橋5 號之水泥預拌廠設備置放廠區內如附件所 示之物品( 下稱系爭財物) 誤為第三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此舉業已損及原告 之權益,原告於獲悉後,業向被告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查封, 未料被告竟否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財物之查封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2141號被告與第三人和發營造有限公司、福威航運股份有限 公司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和發水泥瀝青 預拌廠之財物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執行案件中,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和發營造有限公 司、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本院於執行案件中,於 102 年9 月10日至金門縣金湖鎮三谿橋5 號實施查封,被告 有於該查封程序中,指封系爭財物等節,頁經原告提出查封 筆錄影本、執行案件中之拍賣標的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 參( 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1頁) ,此部份 事實足認定。 ㈡「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財物 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財物之查封程序,自係以對系爭 財物之所有權做為提起異議之訴之依據,而「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有系爭財物之所有權,自 應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雖主張上情,並提出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1 份作 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6頁) ,然參照行政院環保署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 ,固定汙染源操做許可證制度,係由行政院環保署依照空氣 汙染防制法第24條第4 項、第28條第2 項之授權所制定,並 參照空氣汙染防制法第1 條規定,此一制度之目的,不外乎 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 ,是所謂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係為達成防制空氣汙染之 目的,使主管機關能夠依照空氣汙染防制計畫,管控空氣汙 染源,該許可證係基於行政管控目的所核發,本必然能與 固定汙染源之所有權歸屬互相連結,再者,細觀該固定汙染 源操作許可證,僅記載公私場所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等 文字,並未記載系爭財物所有權歸屬於原告,至多僅能證明 系爭財物位於金湖鎮三谿橋5 號,且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可 能曾經操作系爭財物,但此仍無從證明系爭財物之所有權屬 於原告,蓋無論系爭財物位於如何處所、曾由何人操作,其 原因本無從一概而論,此亦可能係操作者本於租借、使用借 貸等行為,暫時取得操作之權限,無從單憑此節認定和發水 泥瀝青預拌廠對系爭財物有所有權或如何足已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況參照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 辦法第18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公私場所應 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 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差異說明書、試 車計畫書、符合燃料成分標準之證明文件、屬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之公私場所,應檢具環境影響評估法審查通過之書件 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屬空氣汙染防制法第8 條第3 項新設 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檢具足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 量證明文件、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上開文件中 ,均無證明固定汙染源所有權歸屬之文件,該許可證之申請 人也僅係公私場所,而非所有權人,是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 證之核發過程中,根本不要求也不審查固定污染源之實際所 有權歸屬,自無從憑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認定系爭財 物之所有權歸屬。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財物係在76年至78年間,由原告自行購買破 碎機、碎石機、輸送帶、材料等零件自行組裝等語,但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若系爭財物確為原告親自組裝,為原 告所有,則系爭財物無端遭到查封,而使原告無從自由運用 、處分,更使系爭財物陷於遭他人拍賣取償之風險,已嚴重 危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當會積極設法排除此一侵害,但參照 上開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之許可時間為102 年5 月14日起 至107 年5 月13日止,而系爭財物遭查封之日期為102 年9 月10日,距該許可證核發日期僅約4 月,時間甚為接近,原 告於查封時,應仍有使用系爭財物之情事,而能夠立即知曉 系爭財物遭到查封,卻遲至110 年1 月22日,方提起本件訴 送,此距系爭財物遭到查封之期間已超過7 年,固定汙染源 操作許可時間之絕大部分已在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財物之狀態 中浪費,原告卻未為任何積極之法律救濟以設法解決此一查 封現狀,任由系爭財物放置於現場,顯與常情有,足見系 爭財物應非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㈤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財物有所有權或如何足已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主張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財 物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