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再生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0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 200 萬元
,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31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