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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柒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萬7,4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7萬6,492元,且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