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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洪錫輝 被   告 夏雨昕       盧守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與被告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2人 (基於兒少權益維護而隱蔽渠等姓名,所生長、幼分別以甲 、乙代之),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因被告甲○○與被告乙 ○○外遇而離婚。緣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 月2日間跨年出遊,攜甲同行。待甲回家後告知被告2人於被 告甲○○之三峽租屋處曾同睡且於出遊中手牽手,已侵害我 的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連帶求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以:我們與甲確實於上開時期一同出遊,當時就我們 3 個,目的是帶甲去跨年,有去臺北新樂園及美術館等地。 我們 3人全程在一起,晚上甲跟被告甲○○睡,被告乙○○ 則睡車上,並無原告所述被告2人同睡情形,被告2人亦未手 牽手出遊。我們當時是生意伙伴,雖事後創業未成,但無原 告所述侵害其配偶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 8月14日結婚,108年1月14日離婚 ,生有未成年子女2人。 2.被告2人於108年7月29日結婚。 ㈡原告主張被告 2人於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2日跨年出遊 期間,曾在被告甲○○三峽租屋處同睡及出遊手牽手,已侵 害其配偶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前揭情事?倘有,是否已侵害配偶 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分述如下 : 1.被告甲○○直承:我們確實曾於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2 日間攜甲出遊,當時目的在帶甲跨年,且我們 3人全程在一 起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認被告 2人與甲確於前揭 時期有同遊情事。 2.經原告攜同甲到庭,甲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有出去玩、牽 手和一起睡。我記得有一天晚上是睡在媽媽租的房子,當時 我們同睡在一間房間內,我睡床上,被告 2人睡在地板等語 (本院卷第29頁)。對照甲當時年齡為6歲將滿7歲(本院卷 第 7頁),雖未必能以成熟理性人之觀點,充分評價其見聞 ,但應能明確形容其所見及親身經歷之情狀。已堪認被告 2 人確曾同房席地而眠。再參照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08年1 月14日離婚(補字卷第17頁),益證前揭事實發生於原告與 被告甲○○離婚前。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 文。經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為審視,夫妻於離婚前仍相互受 配偶權之制約,不得發展婚姻外親密關係,或與配偶以外之 人於不當時地共處,致生道德爭議而侵害他方之配偶權。姑 不論被告 2人於公開場所手牽手之緣由、情狀及程度均難釐 清,亦存解釋空間而未必均屬配偶權之侵害,然以被告 2人 於同一房間內席地過夜而眠之舉觀之,即便甲仍睡床上,又 或被告 2人已無再進一步之親密行為,仍難解免於該情狀已 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認定。 4.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兩造近 2年之財產與所得,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禁閱卷)所示。另原告高中肄 業、從事船運輪機師、月入 4萬元、家中有父親及甲、乙須 扶養;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之中專肄業、休業中、甫生子 、現與被告乙○○同住;被告乙○○大學畢業、擔任營造公 司工務所主任、年薪約60萬元(本院卷第30頁)。暨證人甲 所證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程度等。衡酌各節,認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被告甲○○最早是否從大陸地區偷渡 過來乙節,惟此節顯與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認定無涉,自無調 查必要,併予指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萬元,及自最後 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本院卷 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 求兩造衡平,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