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洪錫輝
被 告 夏雨昕
盧守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與被告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2人
(基於兒少權益維護而隱蔽
渠等姓名,所生長、幼分別以甲
、乙代之),前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因被告甲○○與被告乙
○○外遇而
離婚。緣被告2人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
月2日間跨年出遊,攜甲同行。待甲回家後告知被告2人於被
告甲○○之三峽租屋處曾同睡且於出遊中手牽手,已侵害我
的配偶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連帶
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以:我們與甲確實於
上開時期一同出遊,當時就我們
3 個,目的是帶甲去跨年,有去臺北新樂園及美術館等地。
我們 3人全程在一起,晚上甲跟被告甲○○睡,被告乙○○
則睡車上,並無原告所述被告2人同睡情形,被告2人亦未手
牽手出遊。我們當時是生意伙伴,雖事後創業未成,但無原
告所述侵害其配偶權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 8月14日結婚,108年1月14日離婚
,生有未成年子女2人。
2.被告2人於108年7月29日結婚。
㈡原告主張被告 2人於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2日跨年出遊
期間,曾在被告甲○○三峽租屋處同睡及出遊手牽手,已侵
害其配偶權
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有無前揭情事?倘有,是否已侵害配偶
權而情節重大,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非財產上損害?分述如下
:
1.被告甲○○直承:我們確實曾於107年12月30日至108年1月2
日間攜甲出遊,當時目的在帶甲跨年,且我們 3人全程在一
起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
堪認被告 2人與甲確於前揭
時期有同遊情事。
2.經原告攜同甲到庭,甲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有出去玩、牽
手和一起睡。我記得有一天晚上是睡在媽媽租的房子,當時
我們同睡在一間房間內,我睡床上,被告 2人睡在地板等語
(本院卷第29頁)。對照甲當時年齡為6歲將滿7歲(本院卷
第 7頁),雖未必能以成熟理性人之觀點,充分評價其見聞
,但應能明確形容其所見及親身經歷之情狀。已
堪認被告 2
人確曾同房席地而眠。再
參照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08年1
月14日離婚(補字卷第17頁),益證前揭事實發生於原告與
被告甲○○離婚前。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
文。經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為審視,夫妻於離婚前仍相互受
配偶權之制約,不得發展婚姻外親密關係,或與配偶以外之
人於不當時地共處,致生道德爭議而侵害他方之配偶權。姑
不論被告 2人於公開場所手牽手之緣由、情狀及程度均難釐
清,亦存解釋空間而未必均屬配偶權之侵害,然以被告 2人
於同一房間內席地過夜而眠之舉觀之,即便甲仍睡床上,又
或被告 2人已無再進一步之親密行為,仍難解免於該情狀已
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認定。
4.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
酌兩造近 2年之財產與所得,如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禁
閱卷)所示。另原告高中肄
業、從事船運輪機師、月入 4萬元、家中有父親及甲、乙須
扶養;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之中專肄業、休業中、甫生子
、現與被告乙○○同住;被告乙○○大學畢業、擔任營造公
司工務所主任、年薪約60萬元(本院卷第30頁)。
暨證人甲
所證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程度等。
衡酌各節,認原告
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6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原告雖
聲請本院調查被告甲○○最早是否從大陸地區偷渡
過來乙節,惟此節顯與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認定
無涉,自無調
查必要,併予指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萬元,及自最後
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本院卷
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為
求兩造衡平,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