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金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炳贊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
律師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華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銘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6522號
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間向被告購買遠東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機票,並給付價金
新臺幣(下同)259萬7,410元(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詎遠
東航空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宣布結束一切飛航營運業務,
導致伊向被告購買之機票均無法使用,
爰依
民法第359條、
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又
原告除以現金匯款購買實體票券外,亦有原告於B2B電子商
務平台(下稱系爭電子商務平台)預先儲值金錢,於購買機
票後由被告從已儲值之金額中扣款之交易方式(下稱系爭
消
費寄託契約),原告於系爭電子商務平台尚有儲值金10萬
120元,自得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597條、第603條規定,
依系爭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合計269萬7,
530元(計算式:2,597,410+100,120=2,697,530),爰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69萬7,53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
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
遠東航空公司關於機票買賣之事項全權授權遠行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行旅行社)出售,而有關遠東航空公司所
有金門、廈門小三通電子及票券事務之紙本套票及電子票券
等業務,遠行旅行社則交由被告代理,代理遠行旅行社出售
遠東航空公司之有關金廈小三通之機票,並由遠行旅行社金
門
分公司與被告簽訂金廈小三通電子及票卷代理須知(下稱
系爭代理須知),是被告係基於代理遠行旅行社而出售機票
,收取之款項均全部交付遠行旅行社,被告並無從中取得任
何金額,亦未賺取差價(被告的利潤係向遠行旅行社依系爭
代理須知第5條之規定而收取仲介傭金或退傭),因此與原
告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
(二)兩造間亦無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存在:
如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者,僅是被告「代理」遠行旅行社
出售機票,而有關原告所提之系爭電子商務平台預先儲值金
亦同,系爭電子商務平台
乃是遠東航空公司電子商務訂票系
統,由原告交予被告,被告代轉至系爭電子商務平台,於遠
東航空公司發生停飛後被告亦曾代原告向遠東航空公司請求
退款,原告也曾請以LINE方式來確認,可確認系爭電子商務
平台係遠東航空公司所有,且錢要先匯進去才可事後扣除,
是原告所指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寄託契約,亦
非事實。
(三)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
,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一)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取得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共給付259
萬7,410元。
(二)原告於系爭電子商務平台預先儲值金錢,並取得機票後,系
爭電子商務平台進行扣款,系爭電子商務平台尚有儲值金10
萬120元。
(三)遠東航空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宣告停飛。
(四)原告另案向遠東航空公司及遠行旅行社提起民事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2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四、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0 頁,為說明之便
,字句內容或順序略有修正):
(一)兩造間就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取得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消費寄託契約?
(二)被告
抗辯係代理遠行旅行社出售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有無
理由?
(三)倘兩造間具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買賣契約關係,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據民法第359、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萬
7,410元及利息,及依據同法第597條、603條、58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12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遠東航空之機票取得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抗辯
成立代理關係,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固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
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
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取得成立買賣契約而存在
買賣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對於此事實負舉
證之責,於原告已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後,若被告反對原
告之主張而有所抗辯,即應由被告對於其抗辯事實,負舉證
之責。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
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
2.
經查:細譯被告所提之系爭代理須知第5點銷售回饋標準(
0000-0-0月/季):「切票套卷數(全票):每月切票量為
3,800張,每月車資+船票折抵僅限1,200張套捲款,P.S.4
-6月切票量,每月全票不可低於3,800張/回饋(張):本季
全額票種搭乘量達15,000人次,方可享有全票代理票價每張
內扣100元整之回饋(電子票為季結折抵套卷)...(2)
批發回饋規章:(A)遠行旅行社以全票(紙本)2,450元整
販售華興旅行社(即被告)(亦含專案及每月折抵款),同
意以2,550元整販售於同業,故紙本無任核之退傭予華興旅
行社。(B)本季回饋紙本(含電子)套卷,僅以全額票種
計算,搭乘率若無達成15,000張,差距數則需以現金購足套
卷,方可每張1百元整退傭,無購足者將不與以退傭。..
.(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109
年度訴字第6522號卷第255至257頁),參以證人即時任遠行
旅行社之經理陳奕淞於110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
遠行旅行社認定被告作為代理之旅行社,在金門及廈門作為
票券及櫃台,票券部分包含電子小三通的票券販售,及車輛
接駁及船票,這個電子票券代理須知是遠行旅行社與被告簽
立,遠東航空公司是印製小三通票券,販售部分只能由遠行
旅行社販售,遠行旅行社又外包給被告,通常都是被告跟遠
行旅行社需求,被告會告知遠行旅行社業者的需求量,就匯
款進來,就伊所知2450款項匯入遠行旅行社是確定的事情,
遠行旅行社看到款項才會出票,有些時候遠行旅行社會直接
拿票給其他旅行社,有些時候是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公司去
轉送,退傭及獎勵究指為何我無法認定,退傭標準部份是指
實際搭乘數量,轉售部分被告跟遠行旅行社需求,遠行旅行
社是認款,伊不知道對於你們來說是不是所謂的轉售,就伊
所知就是這樣,其餘伊不是很清楚,每張會給他們100元的
價格訂定,獎勵需要實際搭乘到一定的量,並非轉售的量,
遠行旅行社
是以實際搭乘的數量去計算,而不是以購買票券
的數量計算,票券代理須知包含遠行旅行社委託被告代為販
售機票,以及直接將機票賣給被告,由被告自行去販售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至108頁),是依系爭代理須知第5點銷售
回饋標準及上開證人所述,就切票(即販賣機票)部分存有
遠行旅行社將機票出售予被告之買賣法律關係,就回饋部分
存有遠行旅行社委託被告代為出售機票之代理法律關係,足
認系爭代理須知含有買賣及代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為一
混
合契約,至為明確。
3.被告雖抗辯伊係代理遠行旅行社出售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
屬於隱名代理
云云,並提出系爭代理須知為證。
惟查,系爭
代理須知固含有買賣及代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屬一混合契
約,業如前述,然此僅為遠行旅行社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被告與遠行公司間之系爭代理
須知之
拘束,況被告亦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原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告係以遠行旅行社名義代為販售機票乙節提出
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另衡諸常理,
苟原告所認知之出賣人為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遠行旅行社,原告大可逕自向遠行旅行
社購買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即可,又何必迂迴將金錢交付被
告,並由被告輾轉交付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
益徵被告確係
以出賣人自居,並就其向原告販售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並與
原告互相同意而意思
合致,參以原告確實於108年間向被告
取得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共給付259萬7,410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一)),並有原告所提之
票款明細
暨匯款憑證1份為證(見北院卷第55至167頁),從
而,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價金既互相同意而意思合致,兩
造間就機票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就機票確存在買賣關係
無訛,被告抗辯伊係代理遠行旅行社出售遠東航空公司之機
票云云,核難憑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359、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萬
7,41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
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亦
有規定。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
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參照)。另按買
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
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
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
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第七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
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然此係就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瑕疵係於
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為
設題,討論出賣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就該瑕疵於
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既非屬該次決議之範疇,自難據前
開闡釋逕為相反之解釋,而認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即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向被告購買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有瑕疵無法使用
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交付遠
東航空公司機票與原告時具有無法使用之瑕疵,以及屬
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遠東航空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宣告停飛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三)),因此,原告向被
告購買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已不具備原先約定之效用、品質
,並已滅失機票之價值,係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並致原告
受有滅失機票利用及價值之損害,然該瑕疵係於被告交付機
票後,係因遠東航空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宣告停飛所致,
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告有何交付遠東航空公司之機票予原告時即有不能使用之
瑕疵,或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可歸責於被告導致不能使用
機票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時,亦難以知悉遠東航空公司將於108年12月13日宣告
停飛導致機票具有不能使用之瑕疵,並進一步告知該瑕疵於
買受人即原告,自
難認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
旨而為給付,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不需對原告負
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付259萬7,410元之買賣價金,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間就系爭電子商務平台未成立系爭消費寄託契約,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萬120元,為無理由:
1.按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
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
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97條、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電子商務平台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觀諸系爭代理須知(1)付款規章約定:「(A)小三
通電子套卷(B2BS)儲值餘額水位低於30萬元將提出告示,
華興(即被告)需於次日中午12點前將需定額匯入,不可低
於1,000,000元整,匯款水單請於2點前送達本司,以利儲值
餘度。(B)每月(船票+車資費用),僅限折抵1,200張全
額套卷款,儲值B2BS,其餘需折換套券,不可庫存於遠行。
(C)華興為主帳號,若需申請子帳號則需通報遠行金門分
公司,開通作業時間為1-2日(假日順延)。(D)此電子票
價扣款為代理價(主子帳號同步),電子代理售價不可外洩
,機票將統一印出建議售價。」等語(見北院卷第255頁)
,另依證人陳奕淞於110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遠行旅
行社還有系爭電子商務平台的預先儲值金,各航空公司都有
出所謂電子票券,所以遠行旅行社就出電子小三通套券,運
作模式是被告為代理,會有一個總帳號,其他旅行社應該有
合約,雙方達成後由被告跟遠行旅行社申請其他旅行社的子
帳號,遠行旅行社審核後就會開通,供其他旅行社直接線上
訂票使用,這些儲值金遠行旅行社認定被告儲值金有進來的
話才會讓他們繼續使用,因為這個性質就是實支實付,其他
旅行社使用的金額會扣到被告,因為被告是一個總帳號,底
下的子帳號也會扣款,遠行旅行社認列的是總帳號有多少錢
,裡面要有錢才能扣款,被告是總帳號,其他旅行社是子帳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依系爭代理須知(1)付款
規章約定及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系爭電子商務平台運作模式
為,被告向遠行旅行社申請一個總帳號,其他旅行社(包含
原告)若有需求欲申請子帳號,則由被告通報遠行旅行社金
門分公司進行審核並開通,供其他旅行社(包含原告)線上
訂票使用,扣款方式由從被告之總帳號扣款,原告之子帳號
亦跟著扣款等情,復參以被告所提之LINE節錄影本1份,內
容略以:「遠東航空B2B訂票系統
退票款...-金環球.pdf、
金環球.xlsx」等語(見北院卷第279至286頁),原告亦不
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2頁),該LINE節錄影本留言
所附檔名為「遠東航空B2B訂票系統」,
堪認系爭電子商務
平台屬於遠東航空公司所有,被告僅代其他旅行社(包含原
告)向遠行旅行社申請並開通,原告於系爭電子商務平台所
屬之子帳號儲值金錢,原告若有下訂遠行公司機票之需求則
在系爭電子商務平台下訂,被告之總帳號及原告之子帳號則
一併進行扣款,自難認被告因而負有何等之金錢保管責任,
再者,原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電子商務平
台屬於被告所有之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兩造間就系爭電
子商務平台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灼然甚明。被告前揭所
辯,應屬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59萬7,41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
同法第589條第1項、597條、第6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萬120元及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
無庸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