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桐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水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石在砂石水泥預拌
廠即陳有在核發
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923號),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83,931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1規定,應繳
裁判費75,151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4,651元。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