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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桐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水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石在砂石水泥預拌 廠即陳有在核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923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483,9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1規定,應繳裁判費75,1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74,651元。經原告提起抗告,並經向被告確認異 議範圍僅就7,483,931元內之209,600元及25,000元提出異議,亦 有110年1月19日金院深民愛110重訴字第1號電話紀錄存卷可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4,600元(計算式:209600+25000= 2346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1規定,應繳裁 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04 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