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桐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水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石在砂石水泥預拌
廠即陳有在核發
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923號),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認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483,9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1規定,應繳
裁判費75,1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74,651元。
嗣經原告提起
抗告,並經向被告確認異
議範圍僅就7,483,931元內之209,600元及25,000元提出異議,亦
有110年1月19日金院深民愛110重訴字第1號電話紀錄存卷
可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4,600元(計算式:209600+25000=
2346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1規定,應繳裁
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04
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