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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鴻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寶 
相  對  人  呂佳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請求金額新台幣63,318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原本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仍有新台幣63,318元未獲付款,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本票號碼TZ000000000000000VY4CO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呂佳昇
110年8月8日
648,000元
63,318元
未記載
110年8月10日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