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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振華 
相  對  人  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猛   
相  對  人  許志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聲請人對相對人許志猛之聲請,及逾第一項所示利息之請求,均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許志猛二位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許志猛二位准許強制執行,並就2紙本票均請求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表人之意思,代表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應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3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院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2紙本票,正面上下2處發票人欄位,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許志猛之簽名,乃僅在上處之發票人欄位,且在簽名緊鄰處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並無例如許志猛在上下2處發票人欄位均有簽章或再書寫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資識別自然人亦為發票人等,是由本件本票外觀之整體形式外觀及趣旨判斷,本件2紙本票均應解為許志猛係代表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即發票人僅為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位,而許志猛僅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章,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亦對許志猛個人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三、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又票據法第28條雖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惟票據法第28條係就有約定利率而為規定,如無約定利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審查意見可參照。經查: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請求自發票日即109年2月15日為利息起算日,以及就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均請求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節,因本院審閱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原本,其上均無就利息、利率有特別約定之記載,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就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以發票日109年2月15日為起息日,以及就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均請求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本院即無從准許,爰應予駁回(註:附表編號2之本票,因上載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而聲請人請求自109年2月15日起算利息,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乃應按照聲請人之請求)。至聲請人其餘請求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15日
1,600,000元
110年2月15日
110年2月15日
130956
 2
儒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31日
4,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9年2月15日
650032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