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柏翔
相 對 人 宜居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9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供擔保新臺幣19萬元為
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和解,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等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上開案件業已終結無誤。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