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麗玲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81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曾依貴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1萬元為擔保,經
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105年5月10日協議書(均為影本)各1份等為證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據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辦理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
不動產等財產,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提存案卷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鄭麗玲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105年5月10日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
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