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太武建材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岩輝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被 告 李金輝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1.
被告太武建材有限公司、李憲瑋、岩輝營造有限公司、陳寶玉、李金輝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000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太武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岩輝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依
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即10,824,000元(計算式:824,000元+500萬元+500萬元=10,8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