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宏發展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冠杰工程行間請求
承攬契約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9,250元,
參照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