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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承攬契約損害賠償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宏發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杰工程行間請求承攬契約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9,250元,參照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