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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呂保民 

被      告  揚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念珣 
被      告  黃奕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揚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95萬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奕文與被告揚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1692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撤銷,回復登記名義人黃奕文。依前揭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則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之交易市價為865萬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5萬元。
 ㈢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865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6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萬0,205元,尚應補繳5萬6,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