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呂保民
被 告 揚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奕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揚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95萬元。
㈡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黃奕文與被告揚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1692地號2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撤銷,回復登記名義人黃奕文。依
前揭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則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之交易市價為865萬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5萬元。
㈢
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865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6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萬0,205元,尚應補繳5萬6,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