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周明鳳
被 告 周永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5,116元整,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
訴之聲明第二項金額,請求被告另給付18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算一個月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112年2月21日具狀
減縮聲明第一項金額為5,395,116元,並追加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原告所為
上開追加、減縮請求金額,及追加
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在89至103年間,就金錢往來所生之爭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㈠被告於89年至10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支下列款項:
⒈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分次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其中原告直接交付為3,000,000元、依被告指示間接交付為980,000元。
⒉被告於95年至103年間,因長年在中國大陸,無穩定、正當之工作,故造成其無
資力繳納投保安泰人壽(安泰人壽其後與富邦人壽合併為富邦人壽)、國泰人壽所應繳納之保險費,僅能多次向原告借支,原告遂先簽發附表編號8、9之票據予被告兌現,其後再以原告申辦之永豐銀行、郵政劃撥或花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0至23,為被告刷付保險費。
⒊就上開款項,
兩造斯時並未約定借款清償期限。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23之款項,曾於111年6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催告,催告被告應於律師函達15日內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係於111年6月23日收受,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一個月之催告返還期限,被告之返還借款義務及遲延責任,即應於111年7月24日發生,被告
迄今仍未返還借款,顯已逾越111年7月24日之還款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上揭5,395,116元之借款,及自111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就附表編號7之款項,原告特以民事追加
暨準備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於111年11月1日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書狀送達後一個月返還借款180,000元,因被告仍未還款,並請求自111年11月2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
㈡縱法院認兩造就附表所示之款項往來,並無消費借貸之
合意(假設語氣),惟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7之匯款部分,也應認為兩造間有成立「原告受被告指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附表編號8之95年2月14日款項,應係由原告持不詳人士簽發票據後,由原告交予安泰人壽之業務員,作為被告保險費之支付,附表編號9之96年3月8日款項,因被告當時應未在臺灣境內,係由原告簽發票據後,由原告交予安泰人壽之業務員,作為被告保險費之支付,被告既無法確認各該款項是否為其委託原告處理,但原告所為應屬有利被告,亦不違反其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之管理行為,屬民法第172條之
適法
無因管理,另附表編號10至23之保險費部分,亦為原告代被告繳納保險費所支出,同屬適法無因管理,故原告均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另附表編號8至23部分,應認為兩造間,有成立「原告受被告指示處理給付保險費事務」之委任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均請求與前述借款之
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丈夫無業,但原告於80年間,與配偶經營一家名為「空中補給」之餐廳,更於82年間,加盟經營「炭燒台北羊肉爐」,當時生意甚好,資金寬裕,還有餘力照顧被告,故被告結婚前後,均長年住在原告家中,多靠原告資助或介紹工作,此亦可從被告曾向法院聲請更生可以得知。至附表編號4至7之款項,均係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才加以匯款,被告雖主張有將Nissan汽車過戶給原告,但該車過戶與原告所匯附表編號4之400,000元沒有
對價關係,是因為被告當時人在大陸地區,用不到這台車,就送給原告開,後來開久了,確實由原告加以報廢,另被告主張於95年3月4日匯入750,000元,於95年9月6日匯入683,000元之款項,確實係由被告匯入原告帳戶內,但原告在提起
本件訴訟時,其實有很多沒有證據的款項而未提出起訴,被告的這2筆款項,是當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償還的部分,被告的確有委任原告處理一些事務,但被告從來沒有提供資金給原告,所以原告否認這2筆款項是被告委託原告要處理臺灣事務所支出的費用。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5,116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提收款人
非被告之單據,被告從未見過,該證據上之(永年的,永年借,安泰人壽永年借,安泰人壽永年借保費)等字樣,皆爲原告自行填寫,並非被告親自簽名書寫,所以兩造並非合意借款。原告丈夫為無業人員,家庭雖有資產,但現金收入不高,生活並不寬裕,何來資金借與被告,被告因旅居大陸地區,不方便匯款處理帳務,故委託原告代爲處理所有帳務,並且將銷貨收入匯入原告帳戶委由原告管理並支付廠商貨款及被告之個人消費,但原告卻隱瞞其他進項及支出,並謊稱為借款。原告於89年匯入被告花旗銀行之3,000,000元並非借款,實為還款,約於當年6、7月左右,被告使用電話銀行轉帳共3,000,000元還給原告,因花旗銀行明細只能保存20年,已無法調取。被告於102年返回金門定居,發現原告有
侵占父母財產之嫌疑,於103年與原告當面清理帳務,如果有存在消費借貸者,爲何原告需交付支票予被告結清金額,故被告已沒有再欠原告金錢。
㈡原告於91年1月10日,於附表編號4匯款至訴外人陳麗秋400,000元之原因,是原告向母親說被告在廈門有因難急需600,000元,母親隨即借支600,000元(解約3張200,000元之定存)交予原告,原告才匯400,000元(91年1月10日透過陳麗秋轉存人民幣)給被告,但實際事實為:被告向原告說急需400,000元,委託將被告名下汽車白色Nissan Sentra (車號00-0000號,購於88年8月6日,已全部付清640,000元,使用一年後即交付原告使用)變現400,000元,原告說:你這台車那麼新才開沒多夂賣掉太可惜,我來想想辦法等語,此時被告完全不知道這400,000元是原告向母親所借支,被告是因為不想讓母親知道為了被告擔心,才請原告想辦法變賣車子,爾後原告代理被告,亦於93年12月15日過戶給原告抵充當初匯款的400,000元,後來該車因車禍壞掉,原告才去報廢,被告否認有將該車
贈與原告。被告後來經母親告知後才知道是由母親支付600,000元予原告,而被告既還清這400,000元,此款項原告應歸還600,000元予母親。附表編號5、6之款項,被告無法確定,因為款項太多了,被告與原告對帳的單子很久之前就已經處理掉了,被告已不記得有無指示原告匯款,附表編號7之款項,被告完全不認識林慶輝,也毫無記憶曾指示原告匯款,與被告無關,附表編號8的款項,是原告隨便拿一張票根,就主張是她幫被告繳的保險費,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至23之保險費部分,確實是原告匯款到保險公司,但是是被告把錢寄在原告那邊,所以由原告幫忙匯款,另外附表編號16至19,每年202,699元的部分
是以被告女兒為被保險人所購買的國泰儲蓄型保險,共6年;每年31,489元共10年部分為被告女兒的住院醫療險,因被告財力尚可才購買,不可能借款來購買保險,有悖常理。
㈢被告於87、88年參與亞洲證券,根本不需要大筆資金,當時被告財務狀況良好,於88年全款購買Nissan汽車,並補繳被告壽險20幾萬元的價值金,於95年3月4日匯入750,000元,於95年9月6日匯入683,000元於原告帳戶代為保管,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
㈣聲明: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受被告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分別匯款1,000,000元,總計3,0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花旗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2.原告受被告指示,於91年1月10日匯款400,000元至訴外人陳麗秋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原告於96年3月8日簽發票據號碼BEB0000000號之支票,為被告繳納安泰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費82,982元。
4.原告於97年2月29日、97年12月15日,以其永豐銀行信用卡,為被告分別刷付安泰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費82,911元、81,939元。
5.原告於98年12月14日、99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4日、101 年12月14日,以其永豐銀行信用卡,為被告分別刷付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費81,939元、81,939元、81,939元、81,939元。
6.原告於99年5月19日、100年6月20日、101年5月29日,以其花旗銀行信用卡,為被告分別刷付國泰人壽保險費202,699 元、202,699元、202,699元。
7.原告於103年7月7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為被告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費202,699元。
8.原告於99年7月14日、100年7月19日、101年7月19日、102年7月19日,以其花旗銀行信用卡,為被告分別刷付國泰人壽保險費31,489元、31,489元、31,485元、31,485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其受被告指示匯予被告之3,000,000元,及受被告指示匯予訴外人陳麗秋之400,000元、匯予林慶輝之180,000元、匯予董榮峰之200,000元、匯予之業煇有限公司200,0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被告給付之保險費共1,595,116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指示匯予被告3,000,000元,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
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均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提出89年9月20日、89年9月30日、89年10月9日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金額均為1,000,000元)3紙為證。原告雖主張該3筆款項為借款,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弟周春祥為證,而證人周春祥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據我所知,我那時剛退伍回來,那時周永年有一筆很大的款項,應該是300萬元以上可以買賣股票,那時他是買元大金,但元大金有漲但因為被告當時人在大陸沒有賣掉,後來就被告回來之後,元大金的股票已經下跌到變成壁紙股,所以被告無力償還。該筆款項是被告跟原告借的,原告的款項有一部分是她婆家的,我是在民國79年退伍,事情大約是在80或81年初,那時兄弟還很好,大家都沒有什麼錢。我是79年退伍,退伍之後我知道有這筆錢,我很驚訝,所以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則依上述證詞可知,證人周春祥所述原告借予被告的300萬元借款,顯係證人周春祥剛退伍之後的80至81年間的事,距離89年時已隔8年之
期間,顯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之89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之匯款,係原告借予被告款項之主張無關,參以證人周春祥雖證述被告資力不佳,但仍無從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兩造係基於借貸關係,由原告匯款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⒊原告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就此陳稱:被告因旅居大陸地區,不方便匯款處理帳務,故委託原告代爲處理所有帳務,並且將銷貨收入匯入原告帳戶委由原告管理並支付廠商貨款及被告之個人消費,但原告卻隱瞞其他進項及支出,並謊稱為借款,原告於89年匯入被告花旗銀行之3,000,000元並非借款,實為還款等語,
足證被告亦坦承兩造間確存有原告代被告處理帳務之委任法律關係無誤。被告雖辯稱:約於89年6、7月左右,被告使用電話銀行轉帳共3,000,000元還給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空言爭執,自不可採。則原告既依委任關係匯款3,000,000元予被告而支出必要費用,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3,000,000元款項,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指示匯予被告附表編號4至7之980,000元,請求被告返還980,000元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而
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
上訴人間就
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委任關係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委任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4至7,原告係依照被告指示匯款,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91年1月10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為400,000元)1紙、99年10月1日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匯款申請書(金額為200,000元)1紙、103年2月6日之臺灣土地銀行入戶匯款申請書(金額為200,000元)1紙、98年10月2日之匯款申請書(金額為180,000元)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附表編號4至7,原告所匯款之對象,其受款人均非被告,各該匯款申請書上雖記載「永年的」、「永年借」文字,惟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書寫,而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勝榮、周春祥,均無從證明附表編號4至7之款項,均係被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所匯款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兩造就此另外成立「原告受被告指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等語。
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4原告匯款400,000元予陳麗秋部分:此部分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款匯單1紙在卷
可稽,
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提供陳麗秋於91年1月1日至91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相符,證人陳麗秋於本院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則證稱:102年以前這個帳戶不是我在使用,我是借給我妹妹使用,因為她的信用不好不能申請帳戶,但她在102年或103年5月已過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頁)。被告就此辯稱:被告確向原告說急需400,000元,委託將被告名下汽車白色Nissan Sentra (車號00-0000號,使用一年後即交付原告使用)變現400,000元,爾後原告代理被告,亦於93年12月15日過戶給原告抵充當初匯款的400,000元,後來該車因車禍壞掉,原告才去報廢,被告否認有將該車贈與原告等語,足證被告亦坦承確有委請原告代為匯款之情形無誤。至被告主張已以車子抵充所匯款項400,000元部分,依被告所提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報廢證明書可知,被告確曾於88年8月6日,登記為ZG-3808號日產汽車之車主,車輛
持有迄日為93年12月15日,該車於93年12月15日過戶予原告,並於105年7月26日繳銷轉報廢(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
等情,核與原告所述:因為被告當時人在大陸地區,用不到這台車,就送給原告開,後來開久了,確實由原告加以報廢等語,及被告所提其入出國證明書所示,其自86年8月12日起,即有多次入出國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1頁)均相符合,則被告上開所述,其因急需400,000元,委託被告將其名下ZG-3808號車輛,使用一年後即交付原告使用之車子變現400,000元,爾後原告代理被告,亦於93年12月15日過戶給原告,可資抵充當初匯款的400,000元等語,自符合被告所提證據而可採信。原告雖再辯稱:該車係由被告贈與原告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兩造有成立贈與契約舉證以實其說,而以該車於93年12月15日過戶予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始繳銷轉報廢,足證汽車性能完好,亦非價值甚低之物,故原告
所稱贈與之情,自不可採信,而應認400,000元之委任款項,確已抵充完畢,原告再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5至7款項,另外成立「原告受被告指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各該匯予董榮峰200,000元、匯予之業煇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匯予林慶輝180,000元部分,除董榮峰部分,被告承認為其五專同學外,其餘匯款對象被告均表示不認識,惟即令董榮峰為被告所認識,原告仍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原告受被告指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佐以證人周春祥亦證稱伊不認識董榮峰、業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故原告所提出款匯單3紙,既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及與被告有無關聯性,故原告主張從被告
自承證人董榮峰為被告五專同學一情研判,林慶輝、業煇有限公司必亦與被告有特殊關係,而應認該3筆款項均係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等語,純為原告自行推測之詞,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受為被告繳交附表編號8至23之保險費部分,除附表編號8外,其餘均為有理由:
⒈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周春祥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4-9的支票和匯款資料,我也不曉得,但我有聽我姐姐說有幫被告繳納保險費,因為被告沒有收入,但又捨不得放棄那些保險,所以請我姐姐幫她墊繳,他的意思是以後有錢的話可能會還,但他從來沒有有錢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足證尚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為被告繳納保險費,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來。
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
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安泰人壽保險費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原告提出附表編號8之支票存根聯影本1紙為證,且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該支票確係用來繳納被告於該公司之保險費(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
無訛,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灣土地銀行後,經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於112年2月6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之說明欄第2點已表示「經查有關支票號碼:BEB0000000,應非周君所有支票,無從提供,併予陳明」等語,則原告雖保留支票存根影本,仍無法證明該支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自無從證明該筆款項確係由原告以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告支出,則原告就此筆金額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⑵至原告雖再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原告受被告指示處理給付保險費事務」之委任關係等語,
惟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筆款項是由原告繳納,自未證明兩造間究有何給付保險費之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聯1紙
佐證外,且經本院函詢富邦人壽公司,該支票確係用來繳納被告於該公司之保險費(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無訛,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臺灣土地銀行,經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於112年2月6日函文暨附件相關交易傳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69-173頁),確為原告所簽發支票無誤,可知原告確實有開立面額82,982元、票號BEB0000000號之支票與安泰人壽以為繳納保費之用,被告對該筆保費部分由原告支出無意見等語,並經兩造合意整理為不爭執事項3。
⑵被告雖主張斯時仍有資力,不可能借款買保險,是伊將錢放在原告那邊,再由原告幫伊繳納保費等語,並聲請本院調閱原告及原告長子陳宣淮之相關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經本院函請銀行提出資料後,被告自行整理所提出於95年3月4日匯入750,000元,於95年9月6日匯入683,000元於原告帳戶之交易,及原告之子陳宣淮之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7至71頁)資料,雖主張原告於中信銀行之調閱資料為空白,這段期間收入至少800萬元以上,因原告覺得金額過高,將帳戶清空重新於101年7月26日新開戶,並告知被告改用長子陳宣淮的中信銀行帳號,而陳宣淮的中信銀行帳號都是現金由不同的分行存入,再由被告使用語音或網銀轉入原告帳戶,以原告及長子能力絕對無法短時間有如此收入,故這些金額推測不是原告收入,為代收款項,若非原告告知,被告絕不可能知道原告及長子台中中信銀行帳號筆語,原告就此已陳稱:95年3月4日匯入750,000元,於95年9月6日匯入683,000元之款項,確實係由被告匯入原告帳戶內,但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實有很多沒有證據的款項而未提出起訴,被告的這2筆款項,是當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償還的部分,被告的確有委任原告處理一些事務,但被告從來沒有提供資金給原告,所以原告否認這2筆款項是被告委託原告要處理臺灣事務所支出的費用等語,參以依上開原告及陳宣淮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從證明確有被告所述之代收款項,更無從證明是被告使用語音或網銀轉入原告或陳宣淮之帳戶內,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信。
⑶綜上,被告並未能提出有提供金錢予原告繳納該筆保費之證據,則以兩造間為姐弟關係,
可徵原告確實有為被告管理事務(繳納保費)以確認被告有繼續享有保單之
保險利益之存續,同時避免被告所投保之保單因為未繳納保費而對被告產生不利益之結果(如解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至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自庸再予論述。
⒌就原告主張為被告附表編號10至23保險費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佐參,被告就原告為其繳納上揭保險費亦不爭執(見上開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4至8)。
⑵依上揭說明,被告並無法證明確有其所述之代收款項,更無從證明是被告使用語音或網銀轉入原告或陳宣淮之帳戶內,亦未能提出有提供金錢予原告繳納相關保費之證據。而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全卷即本件被告於98年4月21日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駁回其聲請之全部卷宗,經當庭提示與被告,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7頁)。經
閱卷內資料,可知截至98年4月12日止,斯時被告尚積欠兆豐銀行177,855元、花旗銀行381,612元、匯豐銀行172,012元、聯邦銀行209,724元、元大銀行149,573元、荷蘭銀行448,749元、大眾銀行261,532元、中國信託銀行151,250元,共計1,952,307元之債務(見該卷之
消費者債務清聲請狀及後附之金融徵信中心資料),其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表示其工作薪資每月30,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大陸籍配偶及女兒周雨柔3人等情,此核與證人周春祥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聽我姐姐說有幫被告繳納保險費,因為被告沒有收入,但又捨不得放棄那些保險,所以請我姐姐幫她墊繳,他的意思是以後有錢的話可能會還,但他從來沒有有錢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相符,足證憑被告自身之資力實無可能繳交附表編號10至23之保險費用,而確由原告代為繳納無誤。
⑶綜上,以兩造間為姐弟關係,可徵原告確實有為被告管理事務(繳納保費)以確認被告有繼續享有保單之保險利益之存續,同時避免被告所投保之保單因為未繳納保費而對被告產生不利益之結果(如解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至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自庸再予論述。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勝訴部分,原依照支付命令之聲請,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一個月以上期限,而請求自原告所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之函文,於被告收受後一個月之111年7月24日起起算之遲延利息,惟依上木述說明,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均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以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
裁定日期(111年9月19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由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3、9至23部分,共4,512,332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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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分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各次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花旗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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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前往金門第一軍郵局(現更名為山外郵局)匯款4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麗秋申設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原告於99年9月30日,簽發2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於99年10月1日自行提示兌現後,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2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董榮峰申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原告於103年2月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20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業煇有限公司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被告向原告商借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匯至訴外人林慶輝之款項。 | |
| | | 原告提出票據號碼BEB0000000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交予安泰人壽之業務員,作為被告保險費之支付。 | 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擇一請求 |
| | | 原告簽發本人票據號碼BEB0000000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交予安泰人壽之業務員,作為被告保險費之支付 | |
| | | 原告以永豐銀行信用卡,為被告各刷付安泰人壽保險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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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以花旗銀行信用卡,為被告各刷付國泰人壽保險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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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以花旗銀行信用卡,為被告各刷付國泰人壽保險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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