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967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善揚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與案外人蕭佳燊之間有因購車關係而生債權債務,吳善揚係連帶保證人,爰請求吳善揚應給付368,769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乙情,固提出三方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人單方製作之蕭佳燊繳款明細表等資料影本為憑,惟經本院形式審查該等資料之內容,按本件分期付款總價為555,000元,乃內含貸款本金500,000元、貸款利息55,000元,從而分期付款60期、每期繳納9,250元(555,000元÷60期=9,250元),該每期9,250元的結構即已包含了固定比例之本金、利息,則債權人再就未履行之剩餘期數的分期款,請求加計利息,無異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有違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再每期9,250元的結構既包含了固定比例之本金、利息,則蕭佳燊之前有按期繳納之9,250元,在每期繳納後即應按固定比例來抵充本金,但本院觀債權人單方所製作之蕭佳燊繳款明細表,關於蕭佳燊已繳納共17期分期款的尚餘本金欄位歷次記載,卻並
非按固定比例抵充本金,因此,該表所示蕭佳燊未再按期付款後所尚餘本金368,769元,即亦有疑義。職是,債權人逕以其單方製作之蕭佳燊繳款明細表所示欠款金額,請求連帶保證人吳善揚應給付該表所示本金368,769元及按此本金數額加計之利息,本院
要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