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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債  務  人  宋瑜如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翁克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39,941元,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3,12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債務人之日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以1個月為1期給付,清償總金額為300,09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6.31%。
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300,096元(參卷內第349頁),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而無有餘額【參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計算式: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449,459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支出516,269元=-66,810元】,則可處分所得(即0元)已低於受償總額(即300,096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機車三部,又依各該公司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機車殘值共100,000元,故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即300,096元)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即100,000元),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債務人陳報其現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受雇,每月薪資約15,000元,加計父母每月資助約20,000元,合計共35,000元,經核債務人薪資單據、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資料(參卷內第347頁、第375-381頁),應係可採;另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加計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2,684元,已低於以金門縣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34,418元【以金門縣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規定之數額即17,209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以前揭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規定之數額即34,418(計算式:17,209元*2),再依法定扶養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之合計共17,209元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共34,418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209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209元)】,自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承上,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32,684元後餘2,316元,另就其名下機車現值100,000元亦願提出清償,以96期平均攤算,每期1,042元,合計共3,358元,其願提出逾九成【計算式:(2,316+1,042)*0.9=3,0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3,126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確有履行之誠意,雖有債權人主張
  受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易致使債權人可獲受償金額減少,對其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本裁定前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之債權人之權利),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工作收入不穩定,因有提出其母親A16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此有A16同意書在卷可稽(參卷內第437頁),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滯納金2,954元部分,依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屬劣後債權,因本件其他債權無受償餘額,故更生方案中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附表一: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壹、更生方案內容
 一、總債權金額(不含劣後債權):1,839,941元
 二、每一個月為一期,八年共計96期,於每月10日前清償。
 三、每期清償總金額:3,126元。
 四、總清償金額:300,096元
 五、清償成數:16.31%。
 六、更生方案保證人:A16(住址同債務人)。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
金額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註)
714,595
38.84%
1,212(保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註)
128,522
6.99%
219(保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819
3.90%
1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751
25.69%
80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註)
107,171
5.83%
182(保留)
創鉅有限合夥
97,176
5.28%
16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537
7.53%
236
二十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370
5.94%
186
合       計
1,839,941
100%
3,126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
   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
   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四、註: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共2筆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四點)
 五、依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債權人二十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滯納金債權2,954元屬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