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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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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堂峯 
相  對  人  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幼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華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為CH567882號,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