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賴清杉
王秀美
賴東海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賴韋仁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
聲請人賴清杉、王秀美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賴東海為被繼承人之弟,因自願拋棄繼承,
爰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狀、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
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
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韋仁於112年8月29日死亡,而據聲請人提出到院之繼承系統表顯示,賴韋仁之第1順序繼承人中之子輩繼承人為賴昱瑄、賴政陽、賴振維、賴文安及賴文暉5人,
惟於112年10月4日除賴昱瑄、賴政陽、賴振維、賴文安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賴文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聲請人賴清杉、王秀美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賴東海為被繼承人之弟,而聲請人賴清杉、王秀美及賴東海為本件拋棄繼承聲明時,尚有第1順序繼承人中之子輩繼承人賴文暉未為聲明拋棄繼承,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賴清杉、王秀美及賴東海
尚非被繼承人賴韋仁之繼承人
,從而,其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