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鄭麗玲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曾依貴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1萬元為擔保,經
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105年5月10日協議書(均為影本)各1份等為證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同一擔保提存事件(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號)前已聲請本院發還,業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5號裁定准許在案。
是以,聲請人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