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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麗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貴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1萬元為擔保,經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105年5月10日協議書(均為影本)各1份等為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同一擔保提存事件(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號)前已聲請本院發還,業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5號裁定准許在案。是以,聲請人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