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宏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麗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15日與相對人林麗珠及
第三人林謝密、林永順簽定土地
買賣契約書(詳如台北永春郵局第357號
存證信函之附件所示),由聲請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共128,000元向相對人林麗珠及第三人林謝密、林永順購買由相對人林麗珠及第三人林謝密、林永順
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同段3小段2-1地號土地之潛在
應有部分各168分之3,並支付相對人林麗珠及第三人林謝密、林永順第一次款64,000元
收訖,
惟相對人林麗珠及第三人林謝密、林永順自簽定買賣契約之日起
,
迄今仍未履行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之契約義務
,致買賣契約買受人(即聲請人)無法順利取得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
所有權。為此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依相對人買賣契約上
所載住址「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寄送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儘速履行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之契約相關義務,惟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
爰向
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台北永春郵局第35
7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招領逾期之退回信封正反面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戶籍資
料審核,相對人目前設籍於「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經本院函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派員查訪後稱,未遇林女。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件:台北永春郵局第357號存證信函影本合計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