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謝寀籈
王宥婷
上 二 人
相 對 人 楊瑞珍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於因
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場合,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
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
,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號)
,業經
本案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貴院110年度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擔保,經貴院110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聲請撤回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經催告112新律字第12號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聲請人訴訟確定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點規定,受催告人楊瑞珍確定收到催告函,因此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並提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貴院110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處112年9月8日撤銷
執行命令、揚然
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楊瑞珍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18萬元,經本院11
0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遞狀至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聲請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電聯更正後,
嗣於112年7月26日遞狀至本院11
0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8日就假處分之
不動產辦理塗銷假處分登記及撤銷假處分命令。是在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112年7月18日以(112)新律字第12號揚然法律事務所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催告函寄至新北市地址後,於112年7月19日經管理委員會簽收之際,假處分執行仍在繼續中,尚
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另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亦不符合
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規定,又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楊瑞珍同意其取回本件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另聲請人是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處分執行,而(112)新律字第12號揚然法律事務所函,誤將裁定案號書寫為110年度裁全字第9號,另誤將准許假處分、撤回假處分書寫為准許假扣押、撤回假扣押,另上開催告函亦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