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宇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志勝
相 對 人 楊志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8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681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單據影本1張,聲請
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宇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楊志勝、楊志榮等3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3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上開判決於112年2月13日確定。而上開訴訟聲請人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8
4,4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
業據聲請人先行墊付,經本院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依
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是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81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