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宇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志勝
楊志榮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司聲字第41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主文第1行關於「新臺幣22,58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22,681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