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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朱冠陵  
相  對  人  宇弘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勝  
相  對  人  楊志勝  

            楊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司聲字第4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1行關於「新臺幣22,58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22,68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