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盛業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經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裁定對相對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准予
假扣押,並以鈞院
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75,000元於鈞院提存所在案,由於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業已撤銷假扣押確定(案號:111年度司聲字第24號),相對人為受
擔保之利益人,豈料聲請人於112年1月13日向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如因聲請人實施假扣押受有損害,請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之
期間內,對
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聲請人即向法院聲請發還上述擔保金,
惟無法送達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足見本件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將台中中正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台中中正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
、退件信封
正本2份、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2份、108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書影本1紙、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6日一般通知函影本1紙、111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
上開狀述各節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
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件:台中中正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影本2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