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盛業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佳寧 



相  對  人  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子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裁定對相對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准予假扣押,並以鈞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75,000元於鈞院提存所在案,由於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業已撤銷假扣押確定(案號:111年度司聲字第24號),相對人為受擔保之利益人,豈料聲請人於112年1月13日向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如因聲請人實施假扣押受有損害,請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之期間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聲請人即向法院聲請發還上述擔保金,無法送達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足見本件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將台中中正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台中中正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
  、退件信封正本2份、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2份、108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書影本1紙、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6日一般通知函影本1紙、111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上開狀述各節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件:台中中正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影本2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