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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大偉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大偉自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311萬403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伊現職導遊,每月收入約3萬7000餘元,與前妻、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須分擔房屋貸款,並繳納勞健保費、膳食、水電、瓦斯、交通、電信等必要開銷,已難清償債務,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民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旅行團出團明細、金環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證明書、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電信費、水電費、勞健保費單據、戶籍謄本等為佐。顯見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其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信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