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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度監宣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萬叡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樓之○

相  對  人  李文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文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萬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傳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至相對人居所,在鑑定人賴怡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姓名、年籍等問題,相對人無法正常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考。經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實施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屬重度障礙,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未來回復可能性極低,有該院113年1月16日金醫師字第113300013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附卷可稽。參核上情,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揆諸上開規定,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既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審酌聲請人及陳傳燿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及配偶,現為主要照顧相對人之人,並分別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參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傳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傳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