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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夏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延智
相  對  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津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賀公司),相對人為其債權人並向本院聲請對津賀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59號繫屬(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已就津賀公司對聲請人之租金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因津賀公司已解散並提出特別清算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事由,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如尚未開始或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須先言明。
三、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查詢本院民事事件繫屬,尚查無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聲請人僅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且津賀公司聲請清算亦非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即有未合,自無從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是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