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元域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明隆即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僅泛稱被告向其借貸,故應以表格方式,依照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及相對應證據整理歷次之借貸,且敘明本件
核屬定期或未定期限借貸,並據此分別陳明清償期以及是否有定一個月以上
期間催告返還,另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綜上,本件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且與
法律規定有間,請重新繕寫民事
起訴狀後,將
正本及
繕本檢送至院。末者,原告既
自承被告
住所位於臺北市,則就本院本件是否有
管轄權乙節,亦請忝具理由詳予說明之。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