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翰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7,830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已有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692,147元。
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2,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