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張家維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夏億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原告逾期
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查詢簡答表
可憑,
參照首揭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顯不備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