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葉信義
上列原告即
上訴人與
被告金日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4,77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