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淑珍
周輝源
周輝根
楊岳勳(原名周輝國)
周惠明
周惠英
周惠鳳
周莉萍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周楊太祥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9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周淑珍應將被繼承人周楊太祥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9月4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對象周輝坤已歿,且原起訴請求㈠撤銷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㈡被告周淑珍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其歷次變更
訴之聲明,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改以周輝坤之全體繼承人張雅萍、周孟潔為被告,並於113年1月26日變更聲明如
主文所示。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就被告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為聲明之變更與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惠明向伊辦理汽車貸款及借款,算至起訴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0萬8115元未清償,且其明明已無力償還,卻對其父周楊太祥於109年3月5日過世後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於109年8月3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原
可按應繼分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周淑珍,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害及伊
首揭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被告周惠明所開立之
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40號
裁定、債權計算書等為證。經
依職權調取全體被告之戶籍資料亦已確認
本件被告
適格,另調取被繼承人周楊太祥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申登資料,已確認有原告所述繼承情事。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
㈡併考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
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再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53號裁定
要旨參照。
㈢
綜上所述,被告周惠明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核屬無償行為,且被告周淑珍因而取得被繼承人周楊太祥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周惠明之債權實現。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登記,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主張被告就被繼承人周楊太祥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於109年8月3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9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周淑珍應將被繼承人周楊太祥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不動產於109年9月4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被繼承人周楊太祥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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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門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坐落於編號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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