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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13 年度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呂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討未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今尚積欠本金45萬5,604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因相對人遲延繳款,致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未獲置理;且相對人至113年5月止,主債務共計45萬5,604元,及於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借款2期未繳及信用卡未繳,並於112年10月30日遭強制停卡,並於113年3月未繳納信用卡款而轉列呆帳,而有信債不良之情形。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已逾期4個月未清償,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財產有限,其既有財產顯然不敷所負債務,若不迅速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本件債權恐有不能清償或甚難清償之危險性。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5萬5,604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催告書、郵件回執、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債信資料影本、青年創業及啟動資金貸款影本、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事證,僅係就「請求原因」為 一定之釋明,均難以證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所提出寄往相對人家中之催告函,於113年5月23日雖經其母親蔡佩玲收受,但尚難以此即認相對人有逃匿無蹤或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且其信用卡消費金額為1萬6,809元,亦尚屬正常消費金額,並未見有浪費等情。此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形,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予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