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
原 告 黃鉦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黃鉦峰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納調解費新臺幣二千元,逾期未補正,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到院。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再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聲請人提起
本件訴訟視為聲請調解,且並未繳納
訴訟費用,而聲請人
訴之聲明:「一、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70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即請求確認繼續受雇於被告,且繼續受雇期間之薪資及提繳退休金,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
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3,7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382萬2,000元【計算式:63,700元12月5年=3,822,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2萬2,00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費2,000元。
㈡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
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併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繕本2份到院(先前已提供2份,另2份得自行遮隱其上之個資,以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合法定程式。
四、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